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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幣在台灣法律環境下之適用​

比特幣之法律性質 文 / 蔡吉記 Alex TSAI​
蔡吉記律師是位經驗豐富的訴訟律師,政治大學法律系法學士,美國明尼蘇達大學法律碩士,擅長白領犯罪類訴訟,尤其專攻台灣證券交易法。本文由 Eiger 法律事務所 授權轉載自《比特幣之介紹及其交易在台灣法律環境之適用》,2013 十二月
從貨幣觀點分析,貨幣以發行權區分,可分為本國貨幣及外國貨幣,在台灣各有不同規範依據。按中央銀行法第 13 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Legal tender);又依據管理 外匯條例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有關外國貨幣買賣之外匯業務,係由中央銀行管理,而所謂外國貨幣,從文義解釋應為本國以外主權國家所發行之法定貨幣,於中華民國進行交易時,即應受我國中央銀行管理。惟比特幣並非我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貨幣,實無可能被視為本國貨幣,又比特幣亦非任何其他主權國家所發行之法定貨幣,亦無可能被視為外國貨幣;加以彭淮南先生已明確表示比特幣不具法償效力及台灣的交易工具仍是中央銀行發行的貨幣等語,應可推認我國在短期內實無可能承認比特幣具有正式貨幣之地位。 

其次,從遊戲點數性質分析,依據經濟部頒佈之線上遊戲點數(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所謂線上遊戲點數(卡),指預付一定金額購買發行人所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面額、遊戲物品項目或使用次數等形式之點數(卡),並由持有人將表彰價值之序號或其他方式登錄至特定帳號中,用以兌換發行人所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或商品,依其定義,遊戲點數只能用於發行者與會員間的交易,發行人與會員間即存在一契約關係,而具有債之相對性。然比特幣係一支付系統,其發行目的係在做為全球性交易工具,本身不存在發行人或會員關係更無任何主體提供線上遊戲服務或商品,故比特幣之性質與遊戲點數仍有明顯不同。 

再者,比特幣是由 P2P 對等網路技術和密碼學原理所產生的虛擬貨幣,任何持有電子設備之人均可以一定方式或對價取得及使用,現雖已有國家(德國)承認比特幣具有貨幣地位,惟從台灣法律規定分析,比特幣尚難被認定具有貨幣地位。至於比特幣之法律性質為何,可從比特幣的取得及交易方式進行分析。進言之,比特幣之取得除少數人可經由挖礦(Mining)方式取得外,其主要取得的方式仍須以現金、商品或勞務等做為交換對價,交易者間之法律關係實與買賣關係較為接近(關於比特幣交易之法律關係分析,另述於後),亦即比特幣是由買受人以一定對價向持有人取得對比特幣之權利;買受人取得比特幣後,可再次行使對比特幣的權利,以取得對應物,亦即持有人對比特幣具有支配權、絕對權及對世權,比特幣因此具有「物」之性質,而屬無形財產。又,我國司法實務均認為虛擬貨幣係屬電磁紀錄,持有人對於虛擬貨幣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做為刑法竊盜罪(第 323 條及 320 條 第 1 項)及詐欺罪(第 339 條第 2 項)之客體,可見我國實務亦肯認虛擬貨幣係屬動產而具物權性質,而比特幣既為電磁紀錄之虛擬物品,其性質亦應作相同解釋。
比特幣交易之性質

有關比特幣之交易究應屬何種契約類型?依上揭說明,本文認定比特幣之法律性質為動產,故若買受人為取得比特幣而以現金交付出賣人,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然若比特幣持有人再以比特幣做為取得物品或勞務之對價,此一法律關應與互易契約較為接近,惟仍有待將來法院形成見解。然因民法第 398 條規定,有關互易之法律關係,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故無論解釋為互易契約或買賣契約,尚不致發生法律適用上的困難。 

最後,彭淮南先生於同年 11 月 23 日明確表示,將來若比特幣有在台灣流動時,中央銀行將會視為貴金屬交易加以管理,似已暫時為比特幣交易之性質定下基調,亦即中央銀行認定比特幣係屬動產,而其交易類似貴金屬交易,屬物之買賣關係,應依相關法律進行規範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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